民政局墓地 江苏省民政局墓地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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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设有管理公墓的部门,即殡葬管理科。如果你去参加民政局的墓林管理部门的考试,这只是资格考试,如果考过了应在公墓上班,而不是民政局上班。要在民政局上班,应先考取公务员。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发布日期:
执行日期: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依法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九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第十三条: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亡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十四条: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三)利用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殡仪馆等殡葬服务设施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因建设需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错发和错葬骨灰。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这两年政府殡葬改革很快,政策密集出台,兄弟可到该省的民政网站或社会事务协会网站查询。比如现在重庆、辽宁、福建等地基础殡葬费是免除的。部分省份规定单墓墓穴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的,价格不超过3000元/穴,具体的价格由该省、市物价部门具体制定。希望能帮了你。望采纳哈。
暂时没有明确规定!
这个好像没有明确规定
比如《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第八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但是,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
建公墓区离居民有多远有规定吗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和行政策性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3号)等法规政策的规范与要求的。《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
一、清理整顿,严格规范公墓建设经营行为。
(一)取缔非法公墓。
(二)纠正违规建设公墓。
(三)清理公墓违规经营行为。
二、加强管理,促进公墓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一)制定和完善公墓建设规划。
(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
(三)严格经营性公墓审批。
(四)加强公墓经营行为的监管。
三、深化改革,倡导殡葬新风尚
(一)积极推进殡葬改革。
(二)大力倡导殡葬新风尚。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的清理整顿公墓的管理----公墓的内部管理公墓的管理----公墓的年检制度公墓的规划与选址----公墓的选址及内部规划公墓的规划与选址----公墓的宏观规划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和行性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3号)等法规政策的规范与要求的。
《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
一、清理整顿,严格规范公墓建设经营行为。
(一)取缔非法公墓。
(二)纠正违规建设公墓。
(三)清理公墓违规经营行为。
二、加强管理,促进公墓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一)制定和完善公墓建设规划。
(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
(三)严格经营性公墓审批。
(四)加强公墓经营行为的监管。
三、深化改革,倡导殡葬新风尚(一)积极推进殡葬改革。
(二)大力倡导殡葬新风尚。
基本的有省民政厅下发的准许建设的批文,还有公墓经营许可证,有些地区还会有其他的证件,每个省情况不太相同。
购买墓地的话,还是推荐你去上海奉贤的永福园陵,离市区比较近,价格来说也是上海地区价格最低的,规模比较大自然环境也比较优美。上海购买墓地要求比较严,相对其他省市要正规许多,一般需要以下的资料:一、逝者的火化证明:
上海地区的逝者在火化后,火葬场会给予一张绿色的火化证明,火化证明本身只有购买墓地的作用,而不可作为其他的死亡证件使用。所以购买墓地时需要交付所属公墓进行验证保管。如果逝者牵扯到遗嘱、继承等问题,则需要向派出所开具死亡证明而非火葬场开具的火化证明。二、逝者的照片:
只要是逝者身前清晰的照片即可。无论是黑白照片或是彩色照片。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夫妻二人购买双墓的话,那二人照片的年龄差距最好比较小,这样会比较和谐。另外就是逝者的照片一般建议为严肃的表情照,这样比较庄重。照片每家公墓都会帮家属进行处理,处理后会交还给家属。三、购买寿墓需要提供身份证或其他证明:
所谓寿墓,即墓穴使用人还健在即进行墓地购买。由于上海市民政局规定年满80周岁以上的老人才可进行寿墓购买或无子女的孤寡老人及患绝症的老人才可购买,所以在寿墓购买时请提供身份证或其他如病例卡等证明。具体详情请参照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公墓出售寿穴的规定四、碑文:
主要是为了墓地立碑使用。在墓碑上需要刻写的内容一般为逝者姓名、立碑人姓名以及立碑时间,这些都比较简单,而后还有就是逝者或墓地使用者的生辰卒月(即逝者的生日和去世日期)这个由于年代久远,许多亲人不一定记得住,所以在购墓前请家人查询好。如果实在无法查证的,那在逝者的生辰卒月上只写年份而不写具体的月份和日期。五、购墓人的身份证。
苏州各殡葬服务单位将依法依规加强殡葬管理工作,严禁经营性公墓跨苏州市区域外销售,将有限资源更好服务于本市群众。
根据规定,新建墓穴,单穴不超0.7平方米,双穴不超1平方米。禁止为尚未死亡人员购置墓穴,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及罹患重病且医院已出具《病危通知书》的除外。高龄人员因故确需购买墓穴的,由公墓所在单位报经属地民政部门批准。
苏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工作人员表示,要严格执行殡葬和相关规定,大力推进绿色节地生态安葬。经营性公墓不得跨区域推销墓穴,对外市户籍人员确需在苏州公墓安葬的,要报经公墓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严禁将公益性公墓、关停公墓对外,对于经营性公墓违规跨区域销售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公益性公墓、关停公墓擅自对外销售墓穴的,由属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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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设有管理公墓的部门,即殡葬管理科。如果你去参加民政局的墓林管理部门的考试,这只是资格考试,如果考过了应在公墓上班,而不是民政局上班。要在民政局上班,应先考取公务员。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发布日期:
执行日期: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依法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九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第十三条: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亡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十四条: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三)利用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殡仪馆等殡葬服务设施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因建设需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错发和错葬骨灰。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这两年政府殡葬改革很快,政策密集出台,兄弟可到该省的民政网站或社会事务协会网站查询。比如现在重庆、辽宁、福建等地基础殡葬费是免除的。部分省份规定单墓墓穴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的,价格不超过3000元/穴,具体的价格由该省、市物价部门具体制定。希望能帮了你。望采纳哈。
暂时没有明确规定!
这个好像没有明确规定
比如《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第八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但是,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
建公墓区离居民有多远有规定吗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和行政策性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3号)等法规政策的规范与要求的。《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
一、清理整顿,严格规范公墓建设经营行为。
(一)取缔非法公墓。
(二)纠正违规建设公墓。
(三)清理公墓违规经营行为。
二、加强管理,促进公墓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一)制定和完善公墓建设规划。
(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
(三)严格经营性公墓审批。
(四)加强公墓经营行为的监管。
三、深化改革,倡导殡葬新风尚
(一)积极推进殡葬改革。
(二)大力倡导殡葬新风尚。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的清理整顿公墓的管理----公墓的内部管理公墓的管理----公墓的年检制度公墓的规划与选址----公墓的选址及内部规划公墓的规划与选址----公墓的宏观规划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和行性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3号)等法规政策的规范与要求的。
《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
一、清理整顿,严格规范公墓建设经营行为。
(一)取缔非法公墓。
(二)纠正违规建设公墓。
(三)清理公墓违规经营行为。
二、加强管理,促进公墓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一)制定和完善公墓建设规划。
(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
(三)严格经营性公墓审批。
(四)加强公墓经营行为的监管。
三、深化改革,倡导殡葬新风尚(一)积极推进殡葬改革。
(二)大力倡导殡葬新风尚。
基本的有省民政厅下发的准许建设的批文,还有公墓经营许可证,有些地区还会有其他的证件,每个省情况不太相同。
购买墓地的话,还是推荐你去上海奉贤的永福园陵,离市区比较近,价格来说也是上海地区价格最低的,规模比较大自然环境也比较优美。上海购买墓地要求比较严,相对其他省市要正规许多,一般需要以下的资料:一、逝者的火化证明:
上海地区的逝者在火化后,火葬场会给予一张绿色的火化证明,火化证明本身只有购买墓地的作用,而不可作为其他的死亡证件使用。所以购买墓地时需要交付所属公墓进行验证保管。如果逝者牵扯到遗嘱、继承等问题,则需要向派出所开具死亡证明而非火葬场开具的火化证明。二、逝者的照片:
只要是逝者身前清晰的照片即可。无论是黑白照片或是彩色照片。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夫妻二人购买双墓的话,那二人照片的年龄差距最好比较小,这样会比较和谐。另外就是逝者的照片一般建议为严肃的表情照,这样比较庄重。照片每家公墓都会帮家属进行处理,处理后会交还给家属。三、购买寿墓需要提供身份证或其他证明:
所谓寿墓,即墓穴使用人还健在即进行墓地购买。由于上海市民政局规定年满80周岁以上的老人才可进行寿墓购买或无子女的孤寡老人及患绝症的老人才可购买,所以在寿墓购买时请提供身份证或其他如病例卡等证明。具体详情请参照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公墓出售寿穴的规定四、碑文:
主要是为了墓地立碑使用。在墓碑上需要刻写的内容一般为逝者姓名、立碑人姓名以及立碑时间,这些都比较简单,而后还有就是逝者或墓地使用者的生辰卒月(即逝者的生日和去世日期)这个由于年代久远,许多亲人不一定记得住,所以在购墓前请家人查询好。如果实在无法查证的,那在逝者的生辰卒月上只写年份而不写具体的月份和日期。五、购墓人的身份证。
苏州各殡葬服务单位将依法依规加强殡葬管理工作,严禁经营性公墓跨苏州市区域外销售,将有限资源更好服务于本市群众。
根据规定,新建墓穴,单穴不超0.7平方米,双穴不超1平方米。禁止为尚未死亡人员购置墓穴,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及罹患重病且医院已出具《病危通知书》的除外。高龄人员因故确需购买墓穴的,由公墓所在单位报经属地民政部门批准。
苏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工作人员表示,要严格执行殡葬和相关规定,大力推进绿色节地生态安葬。经营性公墓不得跨区域推销墓穴,对外市户籍人员确需在苏州公墓安葬的,要报经公墓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严禁将公益性公墓、关停公墓对外,对于经营性公墓违规跨区域销售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公益性公墓、关停公墓擅自对外销售墓穴的,由属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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